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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普法】被害人諒解才能宣告緩刑?聽聽法官怎么說

日期:2024-02-08

案情簡介

  蘇乙經營一家商鋪,因物業管理問題對物業公司心生不滿。20226月某日,蘇乙到物業辦公室,稱物業工作人員張丙與另外一家商鋪老板關系不一般,并對張丙本人實施言語侮辱。后張丙將此事告知其丈夫郭甲。

  次日下午,郭甲到蘇乙經營的商鋪,質問其言語侮辱張丙一事,并撥打電話報警,雙方發生爭吵。蘇乙用腳蹬踹郭甲,后二人相互廝打,致蘇乙肋骨骨折、雙側鼻骨骨折,構成二處輕傷二級,致郭甲輕微傷。

  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郭甲到公安機關接受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案件事實。

  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經開庭審理,以被告人郭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審宣判后,郭甲以被害人存在過錯、案發時被害人先動手,其屬于正當防衛,愿意積極賠償,但被害人提出56萬余元的賠償數額其無力承擔,一審量刑過重等理由提出上訴。

  被害人蘇乙二審當庭自認其經濟損失約5000元,其身負兩處輕傷,不接受賠償、不予諒解,要求二審從重判處。

  日照市人民檢察院就本案組織召開聽證會,并于二審當庭發表對上訴人適用緩刑或降低刑期的意見。

  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公開開庭審理,以上訴人郭甲犯故意傷害罪,改判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法官說法

  一、關于是否屬于正當防衛。防衛行為與相互斗毆具有外觀上的相似性,準確區分兩者應當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綜合全案證據可以證實,上訴人郭甲在蘇乙言語侮辱其妻子后,上門找蘇乙理論并發生爭吵,案發時雙方均情緒激動,未能保持克制繼而引發打斗,雖然蘇乙先動手打人,但郭甲此時并未面臨嚴重的不法侵害,在打斗時亦未實際采取措施避免沖突的進一步激化,而是兩次與被害人相互廝打,被他人制止后才停止毆打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的意圖條件,不應認定為防衛行為。上訴人郭甲不能正確處理與他人的糾紛,故意傷害他人,致他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

  二、關于被害人是否存在過錯。本案中,被害人蘇乙因瑣事對張丙不滿,為發泄情緒,通過言語侮辱張丙,系本案發生的起因,且在與上訴人郭甲爭執過程中先動手打人,綜合查明的案件起因及雙方打斗過程,可以認定被害人蘇乙在本案中存在一定過錯。

  三、關于本案應否適用緩刑的問題。被害人是否接受賠償、是否表示諒解,系法院在量刑時應予考慮的情節之一,但并非緩刑適用中的決定性因素。我國刑法并未將取得被害人諒解作為宣告緩刑的法定條件。法院量刑時,應當在全面審查案件事實和證據的基礎上,根據被告人犯罪的性質、情節和造成的法律后果,考慮其所具有的全部量刑情節,充分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本案中,被害人對案件的發生負有一定過錯。上訴人郭甲在案發后多次主動表示愿意賠償被害人,且在被害人拒不接受的情況下將超出被害人實際損失的賠償款到公證機構辦理提存,足以體現出其良好的認罪悔罪態度。綜合考慮本案上訴人所具有的自首、認罪悔罪并愿意主動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節,結合本案被害人對于案件發生存在一定過錯的情況,二審決定對上訴人郭甲的量刑予以調整,并依法對其適用緩刑。

典型意義

    近年來,因民間糾紛處理不當引發的故意傷害刑事案件逐年增多,特別是雙方互毆致人輕傷的案件,誰鬧誰有理”“誰受傷誰有理的慣常思維仍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有的被害人據此認為,只要自己不諒解,不管被告人具有哪些從寬情節,法院都不會判緩刑。于是,司法實踐中,被害人一方索要遠遠超出實際損失的天價賠償款的案件時有發生。

  我國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等四個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從上述規定可知,取得被害人諒解并非宣告緩刑的必要條件。被害人是否接受賠償、是否表示諒解,系法院在量刑時應予考慮的情節之一,但并非緩刑適用中的決定性因素。對于犯罪性質及情節惡劣、不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被告人,即使被害人接受賠償并明確表示諒解,亦不應對其適用緩刑。反之,對于犯罪情節較輕或者被害人存在過錯,且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被告人,即使被害人不予諒解,亦可以對其適用緩刑。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于202212月聯合發布了《關于依法妥善辦理輕傷害案件的指導意見》,明確否定了誰受傷誰有理”“誰傷重誰有理的做法,提出要堅持對案發背景、案發起因、當事人關系、行為手段、傷害部位及后果、當事人態度等進行全面審查,準確認定事實,辨明是非曲直,避免唯結果論。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8月在人民法院抓實公正與效率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典型案例新聞發布會上,亦明確提出要堅決防止誰鬧誰有理”“誰受傷誰有理和稀泥做法,讓司法更加有力量、有是非、有溫度。

  20233月,日照中級人民法院與市檢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聯合印發了《關于適用刑事案件賠償保證金提存制度的意見》《適用速裁直辦機制辦理輕微刑事案件工作辦法》等文件,對包括輕傷害案件在內的輕微刑事案件賠償保證金提存及速裁直辦機制適用等問題作出了規定,目的是進一步促進司法公正與效率的統一,在準確認定事實、辨明是非曲直的基礎上,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促進社會矛盾的和諧化解。

  法院的判決應當充分體現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司法價值取向,堅決防止誰鬧誰有理”“誰受傷誰有理和稀泥做法。本案上訴人郭甲構成故意傷害罪,但具有自首、認罪悔罪、愿意主動賠償、被害人存在過錯等情節,符合適用賠償保證金提存制度的條件。二審對其降低刑期并依法適用緩刑,有助于向社會公眾傳遞正確刑事司法理念,體現出人民法院維護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鮮明態度,也更加符合人民群眾對于司法公正的合理期待。

(案例中郭甲、蘇乙、張丙均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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